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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系柳州市西江路27號某小區業主。2008年12月,該小區開發商與某物業公司簽訂一份《物業前期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某物業公司對該小區實行物業服務管理,委托期限從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滿后,雙方續簽合同將期限延長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簽訂后,某物業公司提供物業服務,但孫某以期與物業公司之間無任何書面合同,不成立物業服務關系,拒交物業費,物業公司于2013年7月訴至法院,要求孫某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間所欠物業費、公共照明電費、垃圾清運費共計2647.85元。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被告是該小區業主,原告與小區開發商簽訂的《物業前期管理委托合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公共照明電費的實際支出及分攤方式,故判決被告孫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物業公司物業服務費2302.85元、生活垃圾清運費231元。
【法官釋法】
根據《較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其并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業主未與物業公司直接訂立書面合同,依上述解釋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只要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而業主也實際接受了物業公司的服務,就應向物業公司繳納相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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